第五条

有效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