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 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 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