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 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 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 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