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七章 权利保障第四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