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第三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