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