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