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