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