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五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