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接受基本幼儿园教育的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和现有幼儿园状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