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七)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九)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场所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用水、绿化用水和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洗车场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造成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