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