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水管理部门批准。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管理部门备案。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