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