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擅自买卖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澄江化石应当逐一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移交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