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者不及时回复的;
(五)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六)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