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意见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依法符合补办有关手续条件的,应当征求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三)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单位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认定、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