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