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