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山体水体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