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主要规划内容,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人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