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