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