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第七条有效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