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发展、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