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五十三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