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