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