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