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第十四条已修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