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导致建筑物被破坏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进行隧道和桩基、深基坑、采矿、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

(二)深基坑工程项目周边四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一般建筑物以及八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

(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四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经鉴定后,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施工后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