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设施。

影响公共交通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已经建成的乡镇汽车站、公交场站应当综合利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