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摆摊设点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