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