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第三十二条有效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