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