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新建、改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