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不足或者架空线路铁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飞行、滑翔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五)在输电线路杆塔、配电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粘贴广告等;

(六)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