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十九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