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建立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开展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保持职务廉洁;

(二)防止本单位以及本单位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的行为;

(三)发现涉嫌腐败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报告;

(四)接受检察机关和预防腐败、公安部门对预防腐败工作的指导;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