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