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计划、指令的;(二)不执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实施方案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