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第四章 生态保护第三十五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三)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工程设施安全区;(四)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