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部分,责令拆除;

(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