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改造、买卖、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出借船舶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或者出借船舶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港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