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瑶族村寨、建筑物、设施、标识等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