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为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和传统瑶族村寨等设置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和传统瑶族村寨的原貌。

地方法规 ·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