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发展专职、兼职的养老服务人员和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规划,将其纳入城市再就业人员、农民工及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培训范围,并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