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凡具有本省户籍且年龄在八十至八十九周岁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待遇。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津贴标准,扩大发放范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