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公布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未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的;
(五)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
(八)未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付的;
(十)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告作废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二)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三)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