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