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